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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财务审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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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细介绍

司法审计是案件管辖的司法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,采用审计手段对有关会计事项进行审查。目的在于发现犯罪、证实犯罪和惩办犯罪,准确公正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、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。


  司法审计属于专项审计。



  司法审计及其流程


  司法审计是司法人员在办理经济案件时,应用专门技术方法,通过对案件资金运用规律的分析,从会计资料中收集会计证据,证明与资金相关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。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,在解决案件中的会计问题时,指派或聘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对会计问题进行判断和验证,并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诉讼活动。


  一、司法审计范围


  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,实践中,一般在下列情况下提出司法会计鉴定:


  1.在侦察过程中,侦察人员对有关会计资料无法解释;


  2.在计算犯罪数额时,需要会计核算原理和方法;


  3.侦察人员对有关会计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分歧意见;


  4.案情复杂,涉及的会计资料众多;


  5.告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申请,要求指定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;


  6.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正当理由的提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;


  7.其他需要司法会计鉴定的事项。


  二、司法审计业务的流程


  司法审计是侦察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,因此,必须按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。司法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,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。根据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,司法审计一般要经过审计的指定、进行鉴定和作出鉴定结论三个必要的程序。


  (一)审计的指定


  审计的指定包括审计的指出、选用司法会审计人、发出审计通知书和送交审计材料等内容。司法人员在决定审计并选择好司法审计人员后,和聘请的司法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通知书,并提供相关的资料。


  (二)进行审计


  司法会计审计人员接受审计任务后,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审计,不得将审计资料带出指定地点。司法审计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:


  1.分析、检查送检的会计资料;


  2.检查被告所在单位的会计资料。如果需要从中调取有关的凭证,应由侦察人员进行,而不能由司法审计人员直接调取;司法审计人员还可参加侦察活动中的勘验检查,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;


  3.询问被告人。在询问过程中,应有侦察人员在场,有侦察人员主持进行询问,司法审计人员不能单独询问被告人;


  4.要求进行笔记鉴定。对于提供的会计资料有涂改伪造的痕迹,司法审计人员为了明确责任,以利进行正确的判断,可要求司法人员对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笔迹鉴定。


  5.要求司法人员提供新的资料。在鉴定时,发现审计通知书中所列问题仅靠提供的材料不能作出判断时,可要求侦察人员提供有关的其他资料。


  (三)作出审计结论


  司法审计人员在进行上述活动后,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会计问题进行推断评判,作出司法审计结论,出具司法审计报告。根据分析论证结果,结合委托审计的内容,作出财务事实性结论。结论只能回答事实问题,不能回答法律问题,结论一般包括:财产使用权转移的事实及金额,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及金额,财产灭失的事实及金额,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等。


  (四)司法审计报告的补充和修改


  司法审计书经司法人员审查后,如认为审计书的内容不完整或有其他情况,应要求司法审计人员对其补充或修改。


  1.司法审计书措辞不确切,或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评论;


  2.司法审计书没有解决审计通知书中提出的所有问题;


  3.由于司法审计人员的疏忽,审计书中的数据计算有误或笔误;


  4.司法人员在侦察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线索,或取得新的证据。


  5.被告人要求补充审计。


  在上述情况下,司法机关应指定进行补充审计或修改审计书。补充鉴定可由原司法审计人员进行,也可聘请另外的审计人员;修改审计书应由原鉴定人员进行,并在修改处签章证明。


  (五)重新审计


  在下列情况下,应重新审计:


  1.审计书中,几个审计人员的鉴定结论有矛盾,而司法人员不能判断那种结论正确时,可指定重新审计;


  2.司法审计人员作审计书后,司法人员又取得司法审计新的资料,而这种资料与审计人员据以作出审计书的资料相矛盾;


  3.审计书与其他诉讼证据明显矛盾,而不能判明谁正确的;


  4.司法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;


  5.审计书的内容严重地违反诉讼程序和规定,弄虚作假的;


  6.审计书的内容严重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权限范围的;


  7.被告人或被告辩护人有正当理由提出要求的。


  在上述情况下,应另外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员,不得聘请原司法审计人员,并重新作出审计结论。